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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绰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1********,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德清县**镇**村**湾**号。202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邹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借口,在本县**街道**茶馆内骗得被害人邹某某的手机,多次采用扫码套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支付宝及银行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7393.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手机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溯

检察官助理:王蕊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电话:155********)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电子卷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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