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杨村桥镇**村**街30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民众迫切需要购买口罩、体温枪等防疫物资的心理,在无真实防疫物资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抖音等平台发布自己有口罩、体温枪等防疫物资出售的虚假消息,并利用微信、抖音账号与被害人进行交流,给被害人发送网上下载的口罩、体温枪及货源仓库的照片,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先转账后发货的名义陆续收取40余名被害人购买口罩、体温枪的货款,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拖延发货、逃避退款。
为应付被害人持续不断的催货及担心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郑某某先后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货款。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以上述方式实际骗得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6039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内容提取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电信网络编造有防疫物资出售的虚假消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富鑫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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