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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3********,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村***号“**”寄售行内,以让被害人石某某代还信用卡为由,在被害人石某某为其代还11000元人民币的过程中,谎称去隔壁商店看包包,收到手机短信知道钱到账后遂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并在发现信用卡被闪付刷出3000元人民币时将信用卡挂失。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昆明南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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