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8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汉族,初中肄业,茶农,籍贯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茶博会**公馆*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廖某某的朋友(身份未核实)欲实施诈骗行为,仍向其提供11部手机、11张电话卡、11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号为tz1******zzz,昵称“肆层、香拾”)。
2019年7月中旬,被害人薛某某于通过微信添加一名自称“李某”的网友(使用微信号为tz*****zzz,昵称“肆层、香拾”),“李某”以可以利用赌博网站漏洞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335000元。被害人薛某某报警后该钱款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照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研判分析及情况报告;2.证人姚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莹
袁 航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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