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道**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抖音”软件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谎报个人身份信息,虚构自己系金融公司老板收入不菲,并谎称以每月6000元(人民币,下同)包养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其位于漳州市龙某某国贸润园**栋**室住处,再以要转账给被害人张某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用名下支付宝花呗分四次付款给“**食杂店”共计15200元,被害人张某某随即向被告人郑某某讨要上述钱款,被人郑某某借口要带被害人张某某去拿钱,出门将被害人张某某甩开并拒接联系。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至**食杂店将四次花呗付款套现14972元,并用于夜店、足浴等消费挥霍。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幢**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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