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32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以办理无抵押贷款的名义实施电信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116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数如下:
1、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用手机与被害人唐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唐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唐某某信以为真,后唐某某通过卡号为621700299011115****(户名唐某某)的建行卡向林某提供给被告人郑某某的卡号为621700200006058****(户名童某某)的建行卡转账汇款8500元。
2、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用手机与被害人辛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辛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辛某某信以为真,后辛某某通过卡号为621700050000369****(户名辛某某)的建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3005234****(户名杨某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40000元。
3、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用手机与被害人邹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邹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邹某信以为真,后邹某通过卡号为622203310002420****(户名邹某)的工行卡向卡号为623052043005234****(户名杨某某)的农行卡转账汇款30300元。
4、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用手机与被害人赵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赵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赵某某信以为真,后赵某某通过卡号为621700217000269****(户名赵某某)的建行卡向林某提供给被告人郑某某的卡号为621700130000631****(户名韦某)的建行卡转账汇款24680元。
5、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用手机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办理网上贷款,要求张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张某某信以为真,后张某某通过卡号为623668013000135****(户名张某某)的建行卡向林某提供给被告人郑某某的卡号为6217001300006313693(户名韦某)的建行卡转账汇款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辛某某、邹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网侦数据分析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赃凭证等书证;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培建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514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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