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购买的QQ号,伪造了“陈某某”的QQ账户,并添加了“陈某某”的QQ好友朱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谎称其在国外,无法与国内的机票代理人“陈经理”联系,要求被害人朱某某帮忙联系陈经理并代买回国机票。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假冒“陈经理”与被害人通话、并向被害人发送伪造的转账截图,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9800元。嗣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向被害人谎称其护照过期,要求被害人朱某某帮忙代交护照保证金,采用上述方法,又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39800元,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收集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丽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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