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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委**村**队。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宽平大路交汇附近,被告人郑某某以能给被害人郝某某提供婚庆服务和预定御诺酒店的婚宴为由,骗取郝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0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兆丰国际大厦内,被告人郑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苗某某提供结婚所用婚车为由,骗取苗某某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婚礼用车租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310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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