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资中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微信、陌陌等聊天软件主动添加被害人并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聊天,在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郑某某捏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讨要钱财用于消费、挥霍。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三万余元;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余元;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三万余元。2020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玉某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投案自首。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害人称述,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女性与他人交往,并多次虚构事实向多人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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