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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行贿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9月非洲猪瘟期间,与驻屠宰场官方兽医李某某(已判处)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将郑某某从外地贩卖的生猪顺利进入屠宰场,郑某某给予李某某一定的好处费。后李某某利用工作、同学关系先后从施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处)等官方兽医处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得郑某某所贩卖的生猪进入屠宰场后被宰杀后,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在此期间,郑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李某某计人民币6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7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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