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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行贿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职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9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公主岭市**场**职务,住公主岭市响水镇新丰村**组。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9月25日被长春市监委立案调查,因涉嫌犯行贿罪,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7日对其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行贿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6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6日退回市监委补充调查,市监委于同年4月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为了帮助其亲属张某甲减轻处罚,通过张某乙介绍认识了原长春市**局职务**的何某某(另案处理),并请托何某某帮忙为张某甲说情,郑某某通过张某乙送给何某某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被张某乙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三)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书、从宽处罚建议书、发破案报告、补充调查报告、长春市委组织部文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立东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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