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衢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2016年6月6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飞霞,浙江礼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因衢州**有限公司开化**项目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提供发票,通过电话联系不明身份的上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上家向郑某某邮寄了丽水**有限公司砂石发票9张、丽水**有限公司钢材发票25张,两公司共计34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953995元。收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34张发票交付给**集团用于结算开化**项目工程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柯城建设集团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甲、邵某乙、胡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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