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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聚众斗殴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伟军,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区壶峤镇东阳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前科:2013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6年2月7日。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张某乙从别人口中得知原好友刘某甲在背后说其和余某乙的坏话,张某乙很是生气,打电话给刘某甲对质,其后两个女人约好8月11日当面对质。当晚,刘某甲在**街道东方明珠宾馆开好房间211准备与张某乙对质,因担心对质的时候人身不安全,就打电话给其朋友余某甲邀请余某甲陪同,由于余某甲本人在外地,余某甲问明情况后打电话给正在东方明珠宾馆三楼一房间的詹某甲(另案处理),叫其到宾馆二楼陪同刘某甲为其对证时撑腰,当时张某甲(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和詹某甲等人正在东方明珠三楼的房间里聊天。张某乙得知刘某甲定在东方明珠宾馆当面对证,担心对质时会闹事,便请在广丰、五都一带混社会混的很好的叶某某(另案处理)出面撑腰。当晚叶某某带着吴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丙陪同张某乙、余某乙等人到东方明珠宾馆211号房间与刘某甲对质,在对质的过程中张某乙与刘某甲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叶某某也骂了几句詹某甲,说詹某甲多管闲事,张某乙临走前朝刘某甲脸上拍了一下,随后张某乙、叶某某、吴某甲等人就离开宾馆。

詹某甲认为叶某某在东方明珠宾馆里不给他面子,十分生气,就和韩某某、张某甲走到宾馆一楼,并打电话到处找叶某某的电话,之后找到吴某甲的电话,便打电话给吴某甲叫叶某某转接听电话,詹某甲说:“叶某某今天在东方明珠宾馆时让我很没面子,今天不是你叶某某在广丰消失就是我詹某甲在广丰消失。”叶某某接完电话认为詹某甲时有意在挑战他的权威,受不了詹某甲的挑衅,咽不下这口气,就准备和詹某甲干上一架。同时两人电话约好晚上,各自召集好人员斗殴,地点由詹某甲定。

随即叶某某叫周某丙将车子掉头去东方明珠宾馆找詹某甲,因为没看到詹某甲,叶某某就打电话给张某乙,提出借用张某乙的A4奥迪车,随后叶某某叫周某丙将其和吴某甲二人送到芦林丰华宾馆开车,到丰华宾馆接到奥迪A4车后,从芦林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月兔广场大转盘碰到毛某甲(另案处理),毛某甲了解情况后,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永利国际大酒店,坐车随同叶某某、吴某甲一同去找詹某甲。在车上叶某某三人各自通过电话纠集人员,其中叶某某打电话给手下吴某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余某甲挺(另案处理)、毛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并叫他们多纠集些人,并准备好打架工具到**道小坝头路口的吴小华新骨科医院附近集合。当晚周某甲接到老大叶某某的电话立即驾驶黑色别克凯越桥车,来到他们成员的经常聚集点五都动漫城,李某甲、周某丙(另案处理)、毛某丙等人乘坐周某甲的车、吴某丙则驾驶叶某某的奥迪Q5车,车上乘坐人员有郑某甲(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余某甲挺等人,两车从五都动漫城出发,吴某丙驾驶奥迪Q5桥车打头,周某甲的车随后,沿着上二线、裕丰大道延伸路段行驶。根据叶某某的指示,两车来到广丰区**街道**道**路新吴小华骨科医院附近集合。

同时吴某甲纠集郑某某、周某乙、吴某乙、“黑米”(另案处理)、“翔翔”(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和“猪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广丰区**街道**道**路新吴小华骨伤科医院附近集合,毛某甲纠集人员徐某甲(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亮亮”(另案处理)等也开车到集合点集合。

集合期间,叶某某心情很是急躁打电话给詹某甲问其人在哪里?詹某甲则回答:“你这么急着找死吗?等下我自然会打电话通知你”。在集合点,叶某某叫人向各辆车上的人员分发砍刀。其中,驾驶员周某甲因车上早备有一把西瓜刀,所以车上五人除驾驶员外仅分到四把砍刀,人手一把。吴某丙车上的郑某甲、余某甲挺、朱某某等人各拿到一把砍刀。郑某某车上的周某乙、吴某乙等人都分得刀具,在吴小华骨科医院附近的集合点分好打架刀具后不久,叶某某驾驶奥迪A4轿车指挥大家上车出发,叶某某车走第一位,周某甲驾驶别克车走第二位,吴某丙驾驶奥迪Q5车第三,郑某某、周某乙、徐某甲等人坐的几辆车随后。

詹某甲从东方明珠宾馆出来,碰到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主动提出帮詹某甲,并开车到创美小区等。张某甲开车载詹某甲、韩某某去创美小区,途中,詹某甲与叶某某不停的通电话,双方约定晚上10时,纠集人马到下溪火葬场路段斗殴。詹某甲叫韩某某准备打架工具,并纠集人员。同时,詹某甲发微信给李某乙(另案处理),告诉其晚上要和叶某某打架,叫李某乙帮忙,李某乙同意帮詹某甲去打架,并说好在广丰区**街道创美集合。同时,詹某甲纠集余某丁(另案处理),叫其帮忙打架。没有多久,詹某甲、韩某某、张某甲来到创美宾馆门前,陆陆续续来了四、五个年青人过来;李某乙一人坐出租车到创美宾馆门前。在创美宾馆门前集合后,詹某甲、韩某某、张某甲等人到创美小区**路段的人行道集合,之后李某某、“华福”、侯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等人先后赶到创美小区**路段集合。余某丁从顾某某处借了一辆名爵轿车,载了三、四名年青人(另案处理)也到创美小区**路段集合,准备与叶某某等人斗殴。

叶某某指挥的车队一行沿着裕丰大道,来到**附近寻找詹某甲的人员,因没有发现詹某甲一伙人,接着叶某某指挥的车队又从下溪镇来往永丰街道创美小区步行街靠**路处行驶,在步行街**路三叉路口处,叶某某发现詹某甲、李某某、余某丁、张某甲、韩某某、“华福”等人一伙人就站在**路分发刀具,叶某某就驾车冲过去。詹某甲、李某某、余某丁等人便持刀冲到叶某某车前,詹某甲用匕首从驾驶室车窗内刺车内的叶某某,叶某某用手护挡着自己胸部,其左手臂被詹某甲的刀具刺伤,并用刀砍车玻璃。同时韩某某等人准备从张某甲的轿车的后备箱拿刀,但是因没有打开张某甲的车的后备箱,刀没有拿出,接着叶某某推开车门跑下车,同时后面凯越车、奥迪Q3车中的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丙、郑某甲、毛某丙、朱某某、余某甲挺等人持砍刀下车冲过去追打詹某甲等人。叶某某随即从周某丙手中抢下一把砍刀,吴某甲则从朱某某手中抢下一把刀,往詹某甲等人逃跑方向冲过去。

余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其大哥吴某甲的电话后和叶某某的一小弟(另案处理)、一个手上纹身蝎子图形的小弟(另案处理)三人从五都转盘处打黑的士直接赶到广丰区**街道**小区**街,三人见叶某某的车队正好沿着创美小区步行街住**路开往,看到车队后面的几辆车停了下来,有人拿着打架刀具往前冲,于是余某某、吕灵兵和叶某某的另一个小弟三人各自从一辆停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轿车里拿了一把刀往打架现场方向冲过去,在冲过去的路途中并大声喊叫“杀起”,在冲过去的过程中,周某乙为震慑对方,特地用射钉枪往天上击发了一枪。詹某甲、李某某、韩某某、余某丁、侯某乙、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因看到叶某某方的人持砍刀冲过来,就往沿着**路往白鹤畈方向逃跑,张某甲当时正在创美小区**路段打电话,听到有人叫“跑”,立即往白鹤畈方向逃跑,后张某甲、韩某某、余某丁、侯某乙逃到白鹤畈小区内。因詹某甲逃跑途中摔倒,被叶某某、李某甲、郑某甲、余某某、毛某甲、吴某甲等人追上,叶某某喝令:“把詹某甲的脚卸掉”。李某甲、郑某甲、余某某等人就用刀砍詹某甲的腿,随后叶某某对詹某甲说:“今天让你认识一下,我就是五都叶彪”,并双手举刀看了詹某甲的腿部一刀。同时,余某甲挺持刀将停放在路边的詹某甲一方的一辆现代车的玻璃砸破。周某乙、郑某某、吴某乙等人拿着砍刀等工具往前冲了一段路后,看见前面的叶某某等人已围着詹某甲,就立即返回往车上跑,并驾车离开。叶某某等人将詹某甲砍伤后,随即与吴某甲、余某甲挺、周某甲、李某甲等人返回驾车逃走。后詹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饶分所鉴定: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1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詹某甲广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4份、诊断证明1份、广丰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毛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广丰县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报销单1份、谅解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甲、张某甲、韩某某、李某某、詹某乙、张某乙、刘某甲、潘某某、杨某某、毛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某某、毛某甲、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18)医检鉴字第08005号)1份、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18)医检鉴字第090036号)1份;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3623220000002016080098)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3张、毛某甲辨认笔录4份、周某甲辨认笔录1份、周某乙辨认笔录1份、余某某辨认笔录1份;指认现场笔录3份、指认现场照片30张;6.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一人重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裕旺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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