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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被裁定假释,于2015年4月25日假释期满。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9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0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郑某甲、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原为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酒吧的工作人员。2018年2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侯某甲、许某甲来到该酒吧V22卡座喝酒,喝至次日2时许,侯某甲、许某甲在卡座上被人泼到酒水,侯某甲拿一个空啤酒铝罐扔回去,随后,侯某甲、许某甲被杨某某、杜某某(已判刑)等人从卡座带到保安室,保安室内有吴某乙、陈某某、黄某甲(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保安室内,侯某甲、许某甲被在场保安殴打,期间杨某某持一根丁字棍殴打候某某,许某甲被吴某乙、陈某某、黄某甲等人按倒在沙发上,致侯某甲、许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侯某甲的左侧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个人信息表、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林某某、侯某乙、柯某甲、金某某、邵某某、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甲、许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同案人陈某某、黄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保安室门口视频光盘一张。

二、寻衅滋事

2018年11月30曰2时多,被告人郑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酒吧门口看到其女性朋友许某乙(外号“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丙在一起而不高兴,因此上前扯黄某丙的衣服并打了黄某丙一下,随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接着,黄某丙和朋友被害人徐某甲来到酒吧附近的“丰某某”吃宵夜,过了一会,郑某甲跟随许某乙来到这里并与黄某丙等人坐在一起,之后郑某甲到旁边打电话叫来“**”酒吧的保安员被告人吴某甲(携带了一根丁字棍)、杨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现在逃)等人,随后郑某甲等人对黄某丙进行殴打,徐某甲上前劝架时也一并被殴打,致黄某丙、徐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伤者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2日和2019年10月19日,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柯某乙、徐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原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乙、郑某甲、吴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和光盘贰张。

3.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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