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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宁都县****宿舍**号,住宁都县**镇圩镇。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因赌博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宁都县**镇**路**号,住宁都县**镇圩镇。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二人组织温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二十余人在郑某甲、郑某乙位于宁都县青塘镇粮管所经营的打米厂内以“押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输赢上万元。郑某甲、郑某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和接待赌博人员等。郑某乙、刘某某二人先后在赌博期间共抽斗渔利9200余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何某甲等20多名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书证、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抽头渔利,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郑某乙具有坦白和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利民

检察官助理:彭雪宁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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