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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11月3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1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2********,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童某甲、童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葛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因摆放游戏机室一事发生争吵,双方约好在贵溪市幸福小区打架,后郑某某纠集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和江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在逃)等人在幸福小区等待对方,随后葛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郑某某、童某甲持柴刀与童某乙等人和葛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对峙,接着发生打斗,郑某某、葛某某被对方打伤。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出院记录等;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童某甲、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童某甲持械伙同被告人童某乙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童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童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童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建议判处童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德隐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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