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社区集体户,现住江西省西湖区**街道**号。2000年因赌博被罚款100元,2004年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2003年因赌博被罚款1500元,2004年因赌博被罚款3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号店面,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1998年因赌博被罚款200元。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号**号店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5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房。2004年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罚款2000元。2014年9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街老年活动麻将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陶某某、万某某、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开设赌场谋利,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并邀约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黄某某、金某某、万某某等人一起入股该赌场参与分成。2019年9月中旬起,上述人员在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组织赌客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赌资以五元至十元开花不等,上不封顶。赌客封庄及倒庄后,赌楼抽取封庄、倒庄金额百分之十作为盈利。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赌场全面管理及分成,其每日将赌场盈利平均分配给上述股东。其他股东均不同程度参与赌场事务管理。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赌楼多次变更开设位置,曾开设于本市西湖区十字街万事达超市对面的民房,十字街八栋附近民房,十字街万事达超市楼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该赌场每日赌客人数约十至二十余人不等,每日盈利约数百至数千元不等。
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街**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同日上午11时许,在南昌市**路**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晚20时许在南昌市**镇一居民楼中抓获被告人郑某某。2019年10月14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陶某某、万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陶某某、万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陶某某、金某某、万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陶某某、金某某、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万某某、胡某某具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金某某、万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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