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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晚,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荣盛城工地附近立交桥下捡到被害人彭某某丢失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魏某某试出该手机开机密码打开微信软件,发现该微信账号有零钱3100余元,遂产生将该钱转走的想法。次日,魏某某找到郑某某商量由郑某某负责将彭某某微信里的3100元钱转出并平分赃款。后魏某某将手机交给郑某某,并告知了该手机的开机密码。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破解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微信账户内转走3100元。郑某某将该钱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后未告知魏某某。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获得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扣押清单;

2.《户口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马荣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307****;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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