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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无业。曾因吸毒,2011年至2020年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2013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机,采取扒窃手段,将杨某某放于自身所穿上衣口袋内的1部银月星辉色华为牌nova7se型(8GB+128GB,5G)手机盗走,后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一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检察官助理:李黎洪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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