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路**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彭山区凤鸣镇望江下街城东社区门口的一辆粉红色玉麒麟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销赃于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一流动收购废品人员,得赃款200元。该电瓶车李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以2600元购买。另,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77号“眉州药房”外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身为红色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停放于彭祖大道“水电七局一分局”家属区一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电瓶车骆某某于2015年8月份以3000元钱购买。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粉红色玉麒麟牌电瓶车价值1368元,被盗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6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星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副本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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