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海林市)。2019年9月19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凌晨和其同学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网吧上网。在此期间因郑某甲没有手机,其和李某某共同使用李某某的手机,故郑某甲知道李某某手机开机密码。15日凌晨2时55分许,郑某甲使用李某某手机上微信时,趁李某某不备使用密码(李某某手机开机与微信支付使用同一密码)将李某某微信内的7000元零钱转至自己微信内,然后又转至陈某甲农业银行卡内7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转完之后郑某甲将李某某微信内的转账记录删除后,二人继续一起上网。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于2019年9月17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文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对郑某甲从轻处罚。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学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郑某甲案发后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决郑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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