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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文盲,群众,职业务农,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在2020年上半年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员罗**(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来到耒阳市**镇**村**组附近的一个名叫紫竹寺的无人居住的庵子里,从庵子里面盗窃三桶大的菜籽油和一桶小的菜籽油。罗**分得两桶大的菜籽油,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一桶大的菜籽油和一桶小的菜籽油。

2、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耒阳市**镇**村**组罗**家里玩,被告人郑某某趁罗**不注意,从罗**床上盗窃了一部OBBO牌金色直板手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盗窃手机的价格为10元,现该手机已返还给罗**。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载罗美英一起到衡南县**镇玩,在路过衡南县**镇**村**组被害人李某甲家时,发现李某甲家的门是打开的,郑某某便进入到李某甲家里,在李某甲的床头盗窃了一部白色LENOVO智能手机,在桌子上盗窃了一桶约10斤重的菜籽油。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手机的价格为10元,被盗窃的菜籽油的价格为110元,该手机已返还给李某甲。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骑着摩托车送一老人到耒阳市**镇**村。返回途中,郑某某见到耒阳市**镇**村2组被害人李某乙家的大门是打开的,其便直接进入李某乙家中,在其家的客厅的音响上盗窃了一部玫瑰金的OPPO智能手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的价格为300元,现该手机已经返还给李某乙。

5、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从安仁县返回耒阳市,在安仁县阳际乡沅山村长塘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小卖部里,盗窃一部蓝色华为的手机和三瓶红牛。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手机在衡南县**镇以1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通知书、被盗窃华为手机购买票据、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员罗**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子云

检察官助理:郑亚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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