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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男,1983年**月**日1983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42032119831020243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时家沟村1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30日至4月15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补充侦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来到被害人黄某某黄保珍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巷**号楼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鄂州巷谊联小区17号楼的别墅,溜门入室,进入屋内,盗走芬迪牌女士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0元)、化妆品若干及包内人民币10400元,在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代军、张某某张生云、李某某李家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黄保珍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郑守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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