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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2019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系深圳**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前台。同年8月26日,郑某某以清理公司车间员工手机储物柜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手机拿到前台,后又将手机放回储物柜。期间,郑某某利用其掌握公司放在前台处的员工个人信息(包括员工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等),通过微信支付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刷黄某某手机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036)内人民币共计10600元。其中,转入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三笔共计人民币5000元,其余资金通过微信转账至他人账户。次日,黄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报警。同年8月29日,郑某某以同样方式盗刷被害人谭某某手机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3784)内人民币共计4995元。经查,该款亦转入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次日,谭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报警。 

经调取支付宝账号信息核实,被告人郑某某在2019年5月、7月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多次。 

2019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区工业园门口将准备逃离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另查实:2018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名杨某甲,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系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同年 1月29日,郑某某以帮忙其同事李某某网上抢购回家车票为由,借用李某某的手机并获取该手机解锁密码、手机支付等相关信息。操作过程中,李某某还按郑某某的要求将微信支付设置为免密支付。当日,李某某发现其手机绑定的中国平安银行卡(尾号4592)内资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3000元到他人账户。2018年2月2日,李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视频监控截图及辨认、微信界面信息、支付宝信息、转账信息、短信信息、入职、辞职信息等、2019-8-10 应聘**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的邮件信息、银行卡历史明细、员工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被盗赃款均未退还。

5.本院量刑建议书及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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