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镇**社**号,现住慈溪市**街道**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潘桥路11号“小才女”童装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6元)。
2020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田屋18号205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275元)。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 余珊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路租房候审(联系方式:1351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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