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镇**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清苑区**镇**村周某某家中秘密窃取华为P30PRO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望都县城**营业厅内将该所盗手机销售,得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被告人郑某某变卖该手机所得赃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已返还**营业厅杜某某,被盗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周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周某某被盗手机所卖赃款500元照片、收条;清苑区公安局冉庄刑警中队办案说明;精神鉴定申请书、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精神状况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嘉荫县公安局保兴边境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郑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焦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医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郑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相关人员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文胥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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