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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3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至13时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楼下,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H***6绿色**牌出租车的主驾驶位窗户玻璃砸碎后,盗走放在主驾驶手扣位置的一个手包,手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上岗证等物品。

2019年12月30日11时10分至12时40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延吉市**街**小区楼下,用弹弓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H***9出租出的主驾驶位窗户玻璃砸碎后,盗走放在主驾驶手扣位置的一个钱包,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上岗证等物品。

2020年1月2日12时20分至12时45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延吉市**街**跆拳道对面,用弹弓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吉H***0绿色**出租车的主驾驶后侧窗户玻璃砸碎后,盗走放在车后排座上的女士拎包,包内有73元人民币、钱包等物品。

2020年1月2日13时30分至14时36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用弹弓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H***8绿色**牌出租出的主驾驶窗户玻璃砸碎后,盗走放在主驾驶手扣位置的一个手包,包内有198元人民币、驾驶证、上岗证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因本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现场勘查笔录;

(五)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年内实施四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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