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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新区**巷**号,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钢丝钳、钢钎等去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村实施多起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号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陈某甲家的鸡笼,将鸡笼里圈养的14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号被害人黄某甲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黄某甲家的鸡笼,将鸡笼里圈养的4只阉鸡、6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阉鸡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小区**栋**号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黄某乙家的鸡笼,将鸡笼里圈养的8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村**号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陈某乙家的鸡笼,将鸡笼里圈养的9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540元。

5、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排**号被害人钟某某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某某某家的鸡笼,将鸡笼里圈养的6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360元。

6、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号瓦房被害人黄某丙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黄某丙家鸡屋外的围网,将鸡屋里圈养的8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480元。

7、2O19年月中句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三期**号被害人甘某某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甘某某圈养在鸡屋内的3只阉鸡、6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615元。

8、2O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小区**栋**号被害人廖某某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廖某某圈养在鸡笼内的7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420元。

9、2O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小区**栋**号被害人罗某某的住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罗某某圈养在鸡笼内的6只母鸡盗走。经认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360元。

以上被盗母鸡共价值人民币4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钎、钢丝球、手电筒各1个;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涉案钢钎、钢丝球、手电筒各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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