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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强某某,男,汉族,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9********,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8年2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钱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夏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三人在秦州区**路**饭店,夏某某负责望风,郑某某和钱某某二人进店盗窃得现金2000余元,三人将盗窃来的现金用于日常花费。

2、2017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钱某某、夏某某三人在秦州区**小区附近的**药店,郑某某和夏某某在门口望风,钱某某进店盗窃得现金2000佘元,三人将盗窃来的现金用于日常花费。

3、2017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钱某某、夏某某、田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秦州区**路**超市,郑某某负责望风,田某某、钱某某、夏某某三人盗窃得现金1000余元。田某某分给郑某某不到400元,郑某某用于日常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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