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郑某某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生于2005年10月1日)将何某某停放在鲁甸县**街**公司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将赛某某停放在鲁甸县**街**游泳馆旁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将陈某甲停放在鲁甸县**街***市场附近的一辆“超雁”牌电动车推到对面的巷道里去撬锁,因打火机坏了,烧不开线子,两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将孔某某停放在鲁甸县**湖**路**溜冰场下面楼梯间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将马某某停放在鲁甸县**家属区内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6.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将陈某乙停放在鲁甸县**街**银行旁的一辆“勇士”牌电动车推到街对面的巷道里去撬锁,因有人路过,两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伍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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