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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李某某、向某某到景谷县**乡**村**宾馆101室住宿,被害人李某某将装有现金的钱包压在其枕头下面入睡。凌晨3时许,郑某某起床喝水时,看见李某某钱包一端露在枕头外面,郑某某便趁李某某和向某某熟睡之机,将钱包拿出把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盗出装进自己挎包内,接着郑某某将钱包放回李某某枕头下面后上床继续睡觉。8时许,李某某起床后发现其装在钱包内的现金被盗,就到宾馆前台查看了101室门口的监控视频,发现无其他人员进出101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郑某某害怕其盗窃行为被发现,以上厕所为由回到101室卫生间,将所盗窃得的人民币2200元藏在卫生间垃圾桶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向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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