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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路**弄**号**室,趁该室天窗未关之际,采用探窗取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4,666元的18K金项链、黄金挂坠、18K金钻挂坠等物。

2019年10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路**弄**号**室阁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55元的工艺手串、工艺项链等物。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窃财物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调取到涉案赃物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路**弄**号**室、环桥路1488弄17号1302室阁楼现场勘查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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