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对郑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路**号门口,将他人停放于该处的三轮垃圾收集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86元)窃走后丢弃致车辆丢失。
被告人郑某某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工作情况、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嫣
检察员:戴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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