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5年10月20日犯抢劫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23日因本案盗窃被永康市公安行政拘留15日,8月13日因本案盗窃被永康市公安行政拘留15日,8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村***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电瓶车一辆。
同日,郑某某将该电瓶车以140元价格卖给永康市**镇***村**路**号****车行。现赃款5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路***号*******专卖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濮某某的星月神电瓶车一辆(车牌号永康******),价值2205元。
同日上午,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发区***路****网吧抓获郑某某并扣押赃车。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中路**公司员工公寓门口,从送外卖的马某某电瓶车上盗走奶茶2杯、汉堡3个。
同一天夜,郑某某在**开发区***街**号附近,从被害人林某某的浙******小货车驾驶室,盗走矿泉水1瓶、苹果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赃款50元、电瓶车2辆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2.公安街面监控视频;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施某某证言;5.被害人黄某、濮某某、马某某、林某某陈述;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具有累犯、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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