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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王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楼,采取爬阳台、剪断塑料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处402房住户、 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床头的财物华为品牌P9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盗窃走。 随后,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楼处的深圳市**有限公司食堂内, 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食堂酒架上的财物洋酒4瓶、白酒12瓶(经鉴定部门鉴定:洋酒4瓶、白酒2瓶的价值共为人民币 12260元,其余白酒国宾茅台酒10瓶未能评估价值)盗窃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郑某某将上述盗窃得来的白酒和洋酒搬到其住处藏匿,并找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出售上述盗窃来的手机、洋酒、白酒。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二人一起将上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手机卖掉,得赃款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廖某某(另案处理)来购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得来的酒,廖某某明知酒是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得来的,仍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处收购了洋酒2瓶、国宾茅台酒10瓶。被害人黄某某提供购买国宾茅台酒10瓶的收款收据,证明该10国宾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盒、酒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文书、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支付宝个人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手机购买发票、办案说明、收款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得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十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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