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为获私利,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五张、U盾五个,共计五套银行信息资料,以每套350元-400元的几个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已判)作违法犯罪使用,共计获利1900元。2019年6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发现出售给赵某某的农行银行卡(62284804698649****)内有资金进账110180元后,明知该资金属于来历不明的违法资金,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便采取故意输错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将银行卡锁住,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本市商城路农业银行,采取补办新卡挂失旧卡的方法,欲对该11万余元来历不明的资金进行转移,后因银行卡工作人员发现该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未能得逞。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10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张 靖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联系方式1996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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