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9********,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路**号**幢**室,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9楼9K苹果手机维修店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在之际,利用偷看来的解锁密码和支付密码,使用林某某放在店内的收款手机,对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进行扫码转账操作,其中微信转账二笔1500元、一笔2900元,支付宝转账一笔4999.86元、一笔1749.95元,共计12649.81元,均系向赌博网站充值并挥霍一空。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害人林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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