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莲花广场建设银行门口,采取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插入钥匙锁孔启动车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苏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5元。
2020年7月9日,民警在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
6.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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