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2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彩虹桥附近乘坐滴滴车时,在车辆后排座发现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郑某某遂将该手机盗走并关机。2020年6月30日,民警在郑某某居住的宿舍进行搜查,查获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3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98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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