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佳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7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一公共厕所内,以帮忙为由,取得被害人蔡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苹果”XSmax手机,后郑某某趁蔡某某清洗身上泥垢之机,携带该部“苹果”XSmax手机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鲤鱼池42号灯牌下,假意帮助醉酒的被害人尹某某,后趁尹某某不备之际,将尹某某外套左侧内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三星”S10手机扒走。
公安机关接到尹某某、蔡某某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郑某某。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指认作案地点。案发后,郑某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中,扒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童新权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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