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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盗窃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聚丰酒店附近的**超市内的零食和香烟等物品。

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日凌晨盗得一瓶酸奶,2020年1月2日凌晨盗得一包零食,2020年1月3日盗得两盒软盒“中华”香烟,2020年1月4日盗得两盒硬盒细支“荷花”香烟,2020年1月5日盗得两盒软盒“黄鹤楼”香烟,三盒硬盒“和天下”香烟和一包零食。

2020年1月6日凌晨,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咖网咖将郑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3月1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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