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0********,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寻找工作,途经中华仡佬文化园时,发现在商业街17栋楼侧面放置一捆钢筋。2020年3月29日,郑某某再次经过该处时发现钢筋还在原地,遂生盗窃之心,随后郑某某到道真自治**镇**坝樊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咨询了钢筋的收购价格。2020年4月5日12时许,郑某某电话联系吊车司机和搬运工,将该批钢筋运至道真自治县**镇**坝“**废品收购站”以4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道真自治县价格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9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通讯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冉某某、唐某某、樊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2020年7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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