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9********,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街**路**栋**号。2009年至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多次。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邵阳市**医院门诊三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黑色华为NOVA手机扒走,被李某某当场发现,郑某某便将手机退还给李某某。后郑某某被邵阳市中医院保安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人身安全检查笔录;7.监控照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系聋哑人,有吸毒劣迹、盗窃前科、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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