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通城县一中新教学楼做工时,发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新教学楼旁边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尾箱上挂有一串钥匙,遂用该钥匙将摩托车套开后盗走。同月25日,郑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请其亲属将所盗摩托车送到公安机关。经通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4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127****;
2.案卷1本、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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