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趁同村村民翟某某让其帮忙登陆微信号(wxid-9w5goxaxjune22,微信昵称:正新)的机会,将翟某某的微信号登陆并绑定到其自己的手机上,随后将该微信昵称更改为“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并更换了微信头像。同年9月4日14时,郑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时收到了翟某某的银行卡170元补贴款的到账提醒,后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70元钱转至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内。9月16日12时许,郑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翟某某到账的1881元补贴款分四次转至自己使用的微信账户上。郑某某共计从翟某某的银行卡中转走2051元。
2020年7月13日13时许,郑某某在枣阳万象城**区**号**手机店内,趁店主肖某某不备,将柜台在售的一部标价为1899元的蓝色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郑某某手机检查笔录;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2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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