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街**花园**号铺爱**美容院,见前台无人,便进入美容院并将前台桌子上的一部国产安卓手机(不予价格认定)和一部苹果牌7Plus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1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郑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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