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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号。2020年8月17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0月2日再次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镇****便利购物亭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置在白色塑料桶内的人民币200元(该场次已行政处罚)。

2.2020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镇*****消防厂车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灰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123元)。

3.202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综合市场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浙******白色越野车的车门拉开,在车内窃得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二张。

4.2020年9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镇胡**园区经**具厂后面的电动车充电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蓝色绿威牌二轮电动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33元),后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收废品的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80元。

5.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镇**村路口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浙******大众轿车的车门拉开,没有窃得财物;又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浙******白色轿车的车门拉开,在车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被告人郑某某被出警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人民币105元、两辆电动车、两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四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身份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场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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