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南市街道**菜市场卖蔬菜时,向隔壁摊位的被害人马某某借电动车,并趁机配了一把被害人马某某摊位的卷拉门钥匙。同年5月28日至6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在被害人马某某摊位关门期间,用其配的钥匙打开卷拉门,20余次进入摊位,窃得零钱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赵某某、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2589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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