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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85********,汉族,高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步行至吉利区**村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处,刘某某正在房内熟睡,由于被害人刘某某忘记锁闭房门,郑某甲遂进入房间将刘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羽绒服拿出室外后将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并将羽绒服弃至租住房隔壁厨房内离开现场。2020年6月3日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向刘某某退赔了3000元,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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