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路街小区**号**号。201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万达广场内一鞋店内,趁被害人汪某某试鞋不备,盗窃其放置在试鞋凳上的一部OPPOK5手机,后离开现场,将手机交付给手机维修店解锁期间被民警扣押。经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OPPOK5手机价值2430元。2019年12月29日,郑某某在西湖区**路**路**宿舍内抓获郑某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